(2017)黔263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声文、龙令烈等与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声文,龙令烈,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93号原告:吴声文,男,1957年11月26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下岗工人,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龙令烈,男,1962年10月2日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忠诚镇洛香村满天星。法定代表人:龙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声文、龙令烈与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声文、龙令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声文、龙令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工资109181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组织民工队在被告处施工,主要从事大坝围堰、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等工作。工程完工并正常发电使用后,由监理、原告及被告三方进行工程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工资1091815.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到目前为止已经拖欠工资7年,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组织民工队到被告所建的榕江县满天星水电站进行施工,受雇从事大坝围堰、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厂房修建等劳务。工程完工并正常发电使用后,由监理、原告及被告三方进行工程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工资10918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声文、龙令烈等人在我电站施工的工程工资1091815.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大坝围堰、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厂房修建等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按劳计酬,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918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918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声文、龙令烈支付劳动报酬1091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计7313元,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