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暗古里”,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兴宁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方拖车来到兴宁市龙田镇丰江水泥厂装载车间装运水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将方拖车倒入水泥厂内水泥运输带第三车道,由负责第三车道搬摆的工人何某3将第三车道的运输带操作平移向前至杨某甲的车厢内,然后何某3站在被告人杨某甲车厢尾部将运输带运输下来的水泥搬摆到被告人杨某甲的方拖内。搬摆了几分钟后,被告人杨某甲以为水泥已经装满,其车上已经没搬摆工人了,遂在没有仓库工作人员或搬摆工人通知的情况下启动方拖车并往前开,致使还在车厢内的何某3掉落地面后死亡。经鉴定,何某3系生前颈部受较大外力作用形成过度屈曲,造成颈6、7椎体及颈髓完全离断错位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现场依法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7万元。被害人生前所在单位及兴宁市龙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已作调解并赔偿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补袋装车时间记录表(分仓日报),兴宁市龙田卫生院院前急救单,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宁市龙田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江建材公司在装卸车间张贴的“未经仓管和装车工通知装车完毕,一律不得擅自开车”的通告,滞留机动车辆凭证,杨某甲的驾驶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其制作说明,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丘某、吴某、袁某、李某、何某1、何某2、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疏忽大意,在搬载水泥过程中,在没有工作人员或搬运工人通知装载完毕的情况下,自行将其运载水泥的车辆启动并往前开,致使还在车厢内的被害人何某3掉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7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