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6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86号案外人: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臻华。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增贵。被申请人: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德兰。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对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XX镇XX西路XX号11、12、20幢18套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2017)苏0602民初482号案件对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XX镇XX西路XX号11幢(11-1-201、11-2-302、11-2-402)、12幢(12-1-102、12-1-201、12-1-202、12-2-201、12-2-401、12-3-102、12-3-201、12-3-301、12-3-302、12-3-401)、20幢(20-1-202、20-1-502、20-1-702、20-1-801、20-1-802)依法处分至其单位名下的房屋限制网签等权属登记的限制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南通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XX镇长××路XX城××期项目。2016年8月,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海安县XXXXXX有限公司为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海安XX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同月,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海安县XXXXXX有限公司与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以海州XX城X期房产抵偿1100万元。为保证公司权力的实现,以陈文凤个人名义办理了网签手续。上述房产权属不再属于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归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公司无法通过房屋交易实现资金回笼。请求依法解除对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X城X期涉及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网签房产的诉讼保全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出具(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苏0602执保78号案对(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实施,于2017年3月7日向海安县房产交易中心发出(2017)苏0602民初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XX镇XX西路XX号11、12、20、22幢、XX西路153号1幢,被申请人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XX镇××、××、××幢房屋,在本院保全期间,不得办理二次网签等权属登记手续(以XX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买受人的除外)。查封期限叁年,从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本院认为,本院(2017)苏0602执保78号案件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2017)苏060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对象是被申请人南通汇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的事项,所限制的是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安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对相关房产的权利,并未限制案外人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已经网签房屋行使权利。本院的保全行为,不影响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网签房屋依法进行房屋交易。综上,案外人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文凤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