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文庆、陈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文庆,陈帅,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47号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73150L。法定代表人:周一平,任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文庆,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陈帅,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冯芳芳,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凤娟,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董战领,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会,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文庆、陈帅、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苗文庆、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文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为685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陈帅、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苗文庆向原告申请,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文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陈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对苗文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苗文庆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苗文庆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钱自己没用。被告陈帅:担保是事实,签保证合同了,但也是没用钱。被告冯芳芳、董战领、王会、朱凤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文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苗文庆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植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逾期罚息、复息,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陈帅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苗文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苗文庆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文庆偿还利息3081.48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文庆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苗文庆。借款后,被告苗文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复息的责任。被告陈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苗文庆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自愿为被告苗文庆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芳芳、董战领、王会、朱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081.48应予扣除);二、被告陈帅、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文庆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苗文庆、陈帅、冯芳芳、朱凤娟、董战领、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