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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锡容与杨华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容,杨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锡容,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杨华锋,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王锡容与被执行人杨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60000元、利息损失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2017年6月1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生才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奇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