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桦与被告杨洁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桦,杨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75号原告:杨桦,女,生于1962年,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桦与被告杨洁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桦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巴中市XX广场侧(XX造型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设商业水吧,租期六年,租金30万元/年,约定租金为预付制(即提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方式支付。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2016年度)的租金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缴纳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30万元,但被告仍无故拒绝履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35万元(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具体以交付房屋后实际占用时间为准),并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将房屋先于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案外人侯朝友委托原告杨桦对其所有的巴中市XX广场西侧“巴房权证(北)字第XX**号”房屋进行统一管理、对外出租、代收租金,授权委托书载明:“用益物权、管理权归受委托人享有,受委托人同时享有对外主张权利的资格”。2014年9月24日,原告杨桦(甲方)委托阳发勇与被告杨洁(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巴中市XX广场西侧“巴房权证(北)字第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该房屋年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照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每年租金以总价的百分之十递增,乙方另向甲方留有壹万元整的质量保证金,待退租时,对房屋进行验收后无大的损坏,一并退还;租金按年计算,由乙方于每年到期前一月交付给甲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但相应的装修费用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一定补偿;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0.3%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被告杨洁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全部租金和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租金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租金。2016年3月29日,被告杨洁向原告杨桦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洁承诺于3月29日至4月9日之间将广场XX咖啡厅租金交付与杨桦,如不支付,将有权收回此房产。承诺人:杨洁513XXXXXXXXXXXX322。2016年3月29日”。之后被告杨洁仍未向原告杨桦给付租金。2017年3月1日,原告杨桦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向被告杨洁发出《(2017)川宏律函字第018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通知被告三日内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事宜。之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房屋,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与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一致,均为3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杨洁向原告杨桦支付了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巴中市XX广场西侧“巴房权证(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朝友将该房屋委托给原告杨桦进行统一管理、对外出租及代收租金,原告杨桦委托阳发勇与被告杨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洁,被告杨洁向原告杨桦给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3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被告杨洁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书立承诺书:“本人杨洁承诺于3月29日至4月9日之间将租金交付与杨桦,如不支付,将有权收回此房产”。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函催告后仍然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系原、被告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桦与被告杨洁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杨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巴中市XX广场西侧“巴房权证(北)字第XXX**号”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杨桦;三、由被告杨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桦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年租金300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付租金100000元);四、由被告杨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桦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