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在本区华秋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无故打砸被害人王文琼停放于该处的沃尔沃V60轿车(牌号为沪A1XX**),致该车左后视镜及镜壳、左前门玻璃、车身油漆多处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6,620元)。当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时,被告人余某某又无故损坏警车的中间位置扶手及车左后窗(物损价值人民币369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文琼所作的陈述,证人张宇兰、张全兴、陈锡荣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