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盖伟与刘群晓、栾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伟,刘群晓,栾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775号原告:盖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贺斌,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群晓,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栾晓霞,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原告盖伟诉被告刘群晓、栾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晓、栾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群晓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群晓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后于2015年1月归还50000元,现在尚欠10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借款时二被告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群晓、栾晓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刘群晓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群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盖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4.8.29借款人:刘群晓”,刘群晓在在该借条上的借款小写及签名上按了手印。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1月30日还了5万元,剩10万。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刘群晓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已向原告归还5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群晓偿还剩余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群晓与栾晓霞在该债务成立时还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栾晓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群晓、栾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晓、栾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盖伟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欠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群晓、栾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