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418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31336L。法定代表人: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诉被告刘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腾越建筑公司不支付刘杰工资。事实与理由:刘杰系沈某雇请,而刘杰又未起诉沈某的情况下,提供的自称系沈某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特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刘杰辩称:刘杰系腾越建筑公司任命的负责重庆市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梁区厂区修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经腾越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沈某与刘杰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腾越建筑公司应支付刘杰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挂靠腾越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梁厂区工程项目,沈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腾越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任命刘杰为该项目的施工员。2016年7月20日,沈某向刘杰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杰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刘杰于2016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腾越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腾越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腾越建筑公司支付刘杰工资95000元;驳回刘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7年5月8日向腾越建筑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腾越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腾越建筑公司举示的渝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刘杰举示的腾越建筑公司的任命书、沈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某挂靠腾越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梁厂区工程项目,沈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刘杰在该工程项目作为施工人员,因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腾越建筑公司对刘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在本案中腾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刘杰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沈某向刘杰出具的欠条和腾越建筑公司的任命书,可以确认刘杰在重庆市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梁厂区工程项目工作时沈某欠刘杰工资95000元的事实。腾越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沈某已支付刘杰该工资的事实,腾越建筑公司应对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即腾越建筑公司应支付刘杰工资95000元。腾越建筑公司认为刘杰举示的沈某向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腾越建筑公司既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等形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杰工资95000元。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