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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毛成海、王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毛成海,王顺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46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8号楼C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邦,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成海,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顺英,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卢正军,经理。被告:卢正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海霞,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尹心玲,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毛成海、王顺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邦、徐宗健及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成海、王顺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尹心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成海、王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169.81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对被告毛成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毛成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顺英为共同债务人,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利息、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毛成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成海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成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被告毛成海、王顺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尹心玲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海霞辩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借款人毛成海和原告工作人员均向我们保证人承诺该借款是因抵押担保不够才让我们提供的个人担保。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毛成海与原告潍坊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顺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毛成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尹心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被告王海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卢正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为被毛成海、王顺英在原告处办理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毛成海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4%。被告毛成海、王顺英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被告毛成海、王顺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169.81元。诉讼中,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成海发放借款后,被告毛成海、王顺英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成海、王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169.8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成海、王顺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尹心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成海、王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7169.8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成海、王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尹心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17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