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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母亲与被害人陈某1母亲发生争执,陈某某随即打电话通知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来霞山区东风市场等候。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胜利长堤路鸿发饭店处,见到正在吃早餐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某叫陈某1到饭店外交谈。在交谈过程中,陈某某和陈某1发生冲突,陈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陈某1的头部,在饭店吃早餐的冼荣秋、梁某2及被害人梁某1、陈某2看到后就出来劝阻。陈某某随即呼叫在附近等候的陈某3等人过来,陈某3等人持刀冲到现场,并将一把刀分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陈某3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1等人,其中陈某3持刀砍伤了梁某1的左手,陈某某持刀追赶陈某2并将其踢倒在地扭伤左脚。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左肘关节处见两条长分别为14cm、8cm的缝合创口。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5.9.3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2、陈某1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冼荣秋、梁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某1、梁某1的陈述,粤湛公(司)鉴(活)字[2016]10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网人员追逃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付兰审判员  陈 仁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