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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市人民商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3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大街30号(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雄,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号。负责人:刘洪坤,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芳、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雄、王欢,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的负责人刘洪坤、沧州市人民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所申报的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债权利息部分,即金额为人民币2947649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计62099602.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清算一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依法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总额79729602.02元,其中本金17630000.00元,利息62099602.02元,计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依法当庭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寄发的《部分债权确认通知书》(附后),认为原告申报债权利息计算有误,担保债权利息应计算至债务人破产之时,即2009年12月2日(债务人天宝购物中心破产之日),而非2015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申报的本金17630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62099602.02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寄发的《部分债权确认通知书》所确认事项于法无据。理由如下:其一,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告对沧州市人民商场债权为附利息债权,按照本条规定计息截止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其二,被告所称原告债权为担保债权,利息截止日期应与主债务人一致,于法无据。虽然主债务人天宝购物中心于2009年破产,但沧州市人民商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义务并未因此免除,担保人与债务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停止计息则是帮助担保人逃废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申报债权利息部分的认定于法无据。沧州市人民商场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沧州市人民商场清算组接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一案的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管理人收到原告申报债权一笔,债权总额为79729602.0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7630000元,利息62099602.02元,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送交债务人核对。经债务人核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利息计算有误,因此债权为担保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与主债务一致,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于2009年12月2日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所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利息应计算到2009年12月2日而不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担保债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利息不再增加。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保证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债权合法有效。第二组,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截止1999年9月20日担保债权本金1763万元,利息为5827134元,是本案起算利息的基数。第三组,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及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两张,拟证明自1999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担保债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总额为62099602.02元。被告对该两张利息计算表质证认为:对计算表不予认可,原告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为担保债权,是沧州市人民商场为天宝购物中心担保产生的债权,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于2009年12月2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至今还在清算过程中,所以原告将天宝购物中心贷款担保人利息计算至担保人破产受理日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主债务人及借款人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日即2009年12月2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于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总额79,729,602.02元,其中本金17,630,000.00元,利息62,099,602.02元,计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寄发的《部分债权确认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17,630,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62,099,602.02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破产债权主债务人(借款人)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2009年12月2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至今还在清算过程中。再查明,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利息计算至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日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额为62099602.02元。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主张担保债权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日2009年12月2日,利息总额为32623106.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之日,还是担保人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受理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的前提下,却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主张请求偿付,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因此,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应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综上所述,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算利息。本案中,主债务人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后涉案债权利息已停止计算,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的责任范围,故被告无需对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沧州市天宝购物中心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利息总额为32623106.0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