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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史克诚、史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史克诚,史建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50号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深井堡村原旧小学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8679049N。法定代表人:胡海强,自然人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克诚,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史建辉,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诚(系史建辉父亲),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克诚、史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范秀芳、被告史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8.446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一致决定:二被告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海强的名义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即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沙城支行)贷款227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27万元,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史克诚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2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原告向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沙城支行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史建辉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史克诚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以下方式实际交付给二被告127万元:1、委托胡万德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建辉669000元;2、委托胡万德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克诚3万元;3、委托胡万德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克诚2.9万元;4、委托胡万德为被告史建辉垫付了1.1万元评估费;5、委托胡万德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街支行电汇给被告史克诚20万元;6、委托胡万德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史克诚21万元;7、委托胡万德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指定的李爱友的账户15万元。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海强一直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海强将227万元全部偿还给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沙城支行。为了替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向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沙城支行的贷款227万元,胡万德于2016年10月24日向李建和贷款132万元,并支付了高额综合费用。127万元一个月的费用是57150元,即原告一个月的实际损失57150元,总计是132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史克诚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2016年1月25日,我向原告拟借款2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27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是我写的,签字也是我自己签的,对借条认可。经我多次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至今分文未向我支付借款。胡万德是给我打过三笔款,分别是66.9万元、3万元、2.9万元,但这三笔款不是原告打给我的,具体这三笔款是不是借款我记不清楚了,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几次借款交付行为,我都不认可。二、被告史建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在担保方一栏史建辉的签名,不是史建辉本人签名,史建辉不同意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况且,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史建辉担保不成立。胡万德与原告不是一个主体,胡万德借给史建辉的钱应该找史建辉追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另行解决。三、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五、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没有构成违约。被告史建辉辩称,我没有将我的房子用于借款担保,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史克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全县三农肥业有限公司现金227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三农肥业贷农商行的贷款利息结算单为准;担保方:史克辉的房产证。”2015年7月14日胡万德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建辉669000元;2016年1月13日胡万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克诚3万元;2016年1月6日胡万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克诚2.9万元;2015年11月3日胡万德通过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街支行电汇给被告史克诚2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胡万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史克诚21万元;2015年10月30日胡万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李爱友账户汇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史克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河北省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街支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胡万德的上述转款行为即是其委托胡万德对227万元借款的履行,被告史克诚认可转过账,但不是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主张胡万德和被告史克诚的手机短信往来可以证实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史克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史克诚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史克诚系借贷关系主体,出借方应为原告,双方未约定出借义务由胡万德履行,被告史克诚不认可。原告所述二被告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海强的名义从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沙城支行贷款227万元,但胡万德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也不一致。原告提供胡万德手机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履行出借款127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映证,没有形成牢固的证据链,被告史克诚反驳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原告张家口三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丰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边建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