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自军、赵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军,赵霞,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住址同上。系赵自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原告):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褚小燕,系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自军、赵霞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自军、赵霞,被上诉人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褚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自军、赵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订购了一辆校车���支付了20000元定金,上诉人赵霞为其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并提车。后被上诉人找种种借口拒绝提车,并于2016年11月30日在他处购买了一辆二手的校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都是在2月28日之后录的,被上诉人是故意拖延过约定的日期,借此索要定金,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也从未作出退还定金的承诺。二、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在约定期限内,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交款提车先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是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不能履行约定,上诉人不应返还定金。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答辩称,2016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缴纳20000元定金订购了一辆校车,双方约定一个星期交付车辆,由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8日前分两次付清车款146000元。因为上诉人明确表示有车被上诉人才缴纳的定金,并告知上诉人购买校车是为了迎接年审,一定要在2016年12月份把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因多次催要,上诉人处均没有现车,被上诉人只好在他处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校车。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定金,上诉人同意退还但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是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在约定期限内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导致约定事宜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此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适用法律正确。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自军、赵霞双倍返还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定车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赵自军、赵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在赵自军、赵霞处订购一辆中通国五校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赵霞给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为定车。双方并没有书面订立买卖车辆的主合同。赵自军、赵霞没有向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提供现车,后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褚小燕多次与赵自军电话联系要求退还定金,赵自军也同意将定金20000元退还,但是自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向法院起诉之时始终没有退还,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买卖双方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予以履行。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与赵自军、赵霞在买卖校车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的主合同,仅仅以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交付定金、赵霞出具收据的形式订立了定金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赵自军、赵霞同意返还定金,故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主张要求返还定金,应予支持,主张要求赵���军、赵霞双倍返还定金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赵自军、赵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郸城县李楼乡天一幼儿园返还定金款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有效证据定金收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交纳定金20000元并订购校车一辆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定金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双方约定车辆于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但被上诉人拒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无书面定金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订购车辆的交付期限约定,但双方对定金20000元已经交纳、车辆未予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一审有效证据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已达成返还定金的合意,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赵自军、赵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自军、赵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