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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保中、李志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13日伙同冯某、罗某、周某、朱某、宋某(均已判决),将与冯某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马某拘禁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与站前街交叉口东一工厂内,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8小时,期间,黄某等人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2月24日到聊城市东昌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一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收到条及谅解书;已决犯冯某、罗某、周某、朱某、宋某的供述;(2016)鲁1502刑初405号及(2017)鲁15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