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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慧英、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英,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华,吴建宁,赵伟永,王嘉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92号案外人:邱冰兰,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王麒,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慧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中路809号十二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仲纬恩,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建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吴建宁,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赵伟永,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王嘉雨,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本院在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暨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华、吴建宁、赵伟永、王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建宁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38号1211室房产,案外人邱冰兰对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冰兰称,其对厦门市××区××室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且吴建宁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申请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具体如下:一、邱冰兰与吴建宁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邱冰兰的父母出资购买厦门市××区××室房产,并由邱冰兰支付大部分按揭贷款。2016年12月6日,邱冰兰与吴建宁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厦门市××区××室房产归儿子吴鑫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虽然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吴建宁个人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邱冰兰至少享有该房产50%的房产,因此不应将该房屋全部用于执行偿还吴建宁所负债务。二、吴建宁所负债务系因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因其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债务不应由邱冰兰承担。三、厦门市××区××室房产系邱冰兰及其儿子吴鑫的唯一住房,二人户口均落户于此。故案外人认为,不应当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张慧英称,本案借款发生在邱冰兰与吴建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邱冰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称按揭款由其支付,房产由其父母出资,应提供购房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邱冰兰与吴建宁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对内效力,没有第三人事前参与,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裁决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慧英借款人民币507.02955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建宁、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资金及出资不实合计100万美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慧英清偿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本院查封了厦门市××区××室房产,根据土地房屋登记卡记载,该房产权属人为吴建宁,房屋所有权比例为100%,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2004年购买。邱冰兰称上述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再查明,邱冰兰与吴建宁于2016年12月6日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只有一处住宅位于厦门市××区××室,归儿子吴鑫所有,双方无存款和其他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建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宁名下位于厦门市××区××室房产并无不当,邱冰兰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虽然系吴建宁与邱冰兰夫妻共同财产,但吴建宁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可以处置其所有的份额。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建宁为被执行人,吴建宁却于2016年12月6日与邱冰兰离婚时约定将其名下的厦门市××区××室房产归儿子吴鑫所有,被执行人吴建宁的这种赠与行为明显系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邱冰兰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冰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