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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黄景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黄景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1110号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路8号天一名邸10楼。法定代表人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学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标,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景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景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审 判 员  房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