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2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经营者:田丽,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峰,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以下简称如家亲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如家亲旅馆经营者田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被告名称,变更后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100000元。事实及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如家”连锁酒店创立于2002年,系中国品牌100强,“如家”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E座三层经营的宾馆,在宾馆门头、前台、宣传海报等多处醒目位置上使用“如家”标识,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如家”文字商标相同。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如家”文字,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误以为是如家连锁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系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如家亲旅馆答辩称:我方注册的是如家亲旅馆,与原告的“如家酒店”在门头招牌、外观及颜色、字体上存在根本性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侵权;被告经营的如家亲旅馆规模小、无大堂,房间房卡、毛巾等酒店用品上未使用“如家酒店”标识,且无统一工作服,说明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业品牌价值的意图,且被告的旅馆是从他人处接手,因涉及旅馆业特行许可证的原因,故未进行过名称的变更。综上,被告使用“如家亲”字号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及(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以证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如家”横向文字标识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052162号,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有效期经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及(2016)沪卢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以证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如家”纵向文字标识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052163号,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有效期经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及萧一峰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授予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请求查处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公证书证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和美酒店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4、被告如家亲旅馆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艺龙网上有关如家亲旅馆的宣传销售信息,以证实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并以此字号进行宣传和销售,攀附原告商誉。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但对艺龙网上的相关信息以系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被告与艺龙网并未合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宾馆外部装潢及内部陈设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其在店内装潢上使用“如家亲”标识。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公证书中可见,如家亲旅馆在其门头、前台柜台、前台墙壁、宣传海报、宾馆楼梯、消防疏散示意图、枕套上都标有“如家亲”字样。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以证实“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7、2006年如家酒店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07年如家酒店荣获全球酒店五星金钻奖、2009年如家酒店荣获中国酒店金马奖、2010年获“金枕头”奖的照片、2015年“如家”获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的照片。上述证据证实“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对上述证据6、7的真实性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和美酒店与常秀荣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相关主体身份证明文件、招商银行回单、发票,以证实加盟和美酒店的加盟费为21万元。被告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以该合同的相对方常秀荣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述。9、收款回单、收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以证实特许经营费交纳情况及合理费用支出109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539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中15张照片截图,以证实被告经营的宾馆现状,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录像并形成光盘。原告对上述公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质证称公证书和照片上可看出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如家”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被告如家亲旅馆于2017年3月经营时的现场状况,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2、“如家酒店”的招牌、门头、大堂等处的照片截图,证实“如家酒店”加盟店的店面、门头、大堂内的装潢情况。原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3、如家亲旅馆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特种行业许可证,以证实该店铺系目前的经营者田丽受让而来,名称延用之前的店名,未进行变更,本案被告在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4、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地税纳税凭证,以证实被告的经营情况,系定额征税额为3.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上述纳税凭证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取证时间是2016年9月,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从纳税凭证上可以看出主张损失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横向“如家”商标及纵向“如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2005年5月31日,上述两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境内失效为止。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016年9月23日,和美酒店委托其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养生汤锅旁,门头标识为“如家亲宾馆”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入住该宾馆326号房间。经公证人员公证,该宾馆门头、前台、柜台、前台墙壁、宣传海报、宾馆楼梯、消防疏散示意图、枕套上标有“如家亲”字样。在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收据一张,票据号为9884223。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庭审中,和美酒店提交了艺龙网的打印件,该网页上对如家亲旅馆进行了介绍,网上标注名称为“乌鲁木齐如家亲宾馆”。2008年3月5日,“如家”标识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各种奖项。2012年12月,和美酒店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美酒店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2015年,被特许人向和美酒店缴纳特许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如家亲旅馆成立于2013年7月,经营者田丽,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人费100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费用为1096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美酒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家亲旅馆是否具有侵犯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如家亲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和美酒店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和美酒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横向、纵向“如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酒店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并有权进行商标的相关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和美酒店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如家亲旅馆是否具有侵犯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旅馆等,且作为连锁的快捷酒店在大陆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更是在2008年就被评为驰名商标。而本案被告如家亲旅馆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在店面门头、店内前台、柜台、前台墙壁、宣传海报、宾馆楼梯、消防疏散示意图、枕套上标有“如家亲”字样,其中“如家”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与涉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如家亲”旅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如家亲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家亲旅馆的字号虽然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合法形式,但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如家亲旅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应对该商标主动避让,即便是从案外人手中接手该店铺,亦应主动更名,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家亲旅馆在经营期间,不仅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带有“如家”字样的标识,而且在网络宣传时亦通过其字号进行宣传经营,具有刻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于被告如家亲旅馆辩称该店系从案外人手中接手,因涉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而未变更名称,并不存在侵权故意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和美酒店要求判令如家亲旅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和美酒店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和美酒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如家亲旅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家亲旅馆的侵权行为、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如家亲旅馆的纳税情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酒店的维权支出,对如家亲旅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酒店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酒店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和美酒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经营者: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横向“如家”及第3052163号纵向“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经营者: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家亲旅馆(经营者: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1610元,被告负担30%,即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阿西古力.哈斯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政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