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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平与马金学、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马金学,黄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196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金学,男,回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黄小琴,女,回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李平与被告马金学、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学、黄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金学偿还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893.5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黄小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马金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小琴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金学、黄小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经被告黄小琴担保,被告马金学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金学于2016年3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下剩借款二被告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与被告马金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金学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李平自认,被告马金学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平要求被告黄小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小琴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小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学、黄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以4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6年4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黄小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50元,被告马金学负担6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