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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毓斌污染环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毓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90号罪犯王毓斌,曾用名王玉斌,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4)淄刑一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毓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王毓斌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鲁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1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毓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毓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七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毓斌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毓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毓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