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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曹洪鑫与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鑫,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088号原告:曹洪鑫,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滨,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兵,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栾金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鑫与被告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鑫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兵驾驶鲁P×××××/鲁PB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幼嫩向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杨寺地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案外人吴跃强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曹洪鑫、案外人孟德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P×××××/鲁PB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在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622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冠县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B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商业三者险含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兵驾驶鲁P×××××/鲁PB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60线幼嫩向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杨寺地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案外人吴跃强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曹洪鑫、案外人孟德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洪鑫及案外人吴跃强、孟德昌无责任。鲁P×××××/鲁PB5**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商业三者险含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洪鑫于2015年6月18日至26日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22.7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郭书青,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4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误工费8×64.31=514.48元、护理费8×64.31=514.48元,共计4691.7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691.7元。被告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洪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691.7元。二、驳回原告曹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兵、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