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先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福(曾用名杨老大),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杨先福的妻子鲁某1系情人关系。2017年3月12日晚,二人在普陀区六横镇中远协和小区4号楼525室鲁祖美暂住处发生性关系。后周某留宿在该处。23时许,被告人杨先福从宁波至该处,发现被害人周某赤裸上身躺在床上,遂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周某数刀。周某挣脱后逃至协和小区西面,被告人杨先福持刀追至该处,继续殴打周某,造成周某外伤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左侧血气胸,左胸第7肋肋骨骨折的轻伤二级的伤势后果。后被告人杨先福被周围群众劝阻。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先福自动向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先福身上扣押刀具1把及刀套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先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鲁某1、鲁某2、李某、黄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物证刀具1把及刀套1个,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管制刀具认定受理单,舟山市公安局舟公通字{2014}93号文件,管制刀具认定书,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先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可对被告人杨先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先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1把及刀套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