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丹与被告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敬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71号原告:何丹,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丽华,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丹与被告敬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被告敬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之夫张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未果。2016年张黎因病去世。该债务系张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当属其共同债务。敬丽华辩称,对2014年6月8日张黎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同时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应是我与张黎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黎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何丹借款200000元(何丹通过银行向张黎转款180000元、提供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8日张黎向何丹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何丹处借资(2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为凭证。借款人:张黎”。2014年11月6日,张黎又向何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丹款项(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张黎”。次日,何丹将该款通过银行转给了张黎(包括现金2500元在内)。张黎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1日还款12500元、2015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10000元,至此张黎共计向原告还款55500元,其余借款194500元没有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张黎因病去世,张黎生前与被告敬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借款的交付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的理由成立。案涉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人应承担催收后的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诉前其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本案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案涉债务系张黎与被告敬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黎去世后,被告敬丽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丹返还借款19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94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其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敬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拥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