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纪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纪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纪文,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1999年1月25日、2014年1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二个月,后一次于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纪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余纪文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大厦叶氏兄弟饭店附近,将2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纪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6包冰毒、1包大麻。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余纪文身上查获的6包冰毒总重量为4.5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大麻净重0.52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交易的冰毒,总重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纪文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金某的证言,同案姜日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记录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立功认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纪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纪文在前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