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东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粉,女,1963年11月17日,汉族。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豫01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东粉及其辩护人焦建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铭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东粉)以购服装为名向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河南经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人王东粉与其丈夫韦某甲、儿子韦某乙使用伪造的名下六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与经贸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并向经贸担保公司支付15万元担保费,缴纳了75万元风险保证金。2014年1月6日,禄铭博公司收到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后,用于偿还对外债务。2014年6月份,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与禄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粉失联。经贸担保公司为禄铭博公司向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代偿贷款本息4955280.23元,扣除禄铭博公司向经贸担保公司支付的15万元担保费和缴纳的75万元风险保证金外,经贸担保公司遭受损失4055280.23元。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东粉在北京市赵公口长途车站被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东粉供述称,2013年12月份,禄铭博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经贸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月3日,禄铭博公司与经贸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由郑州湘扬服饰有限公司、郑州利兹菲莱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企业,其本人、其丈夫韦某甲、儿子韦某乙以及周某、郭某、崔某、刘某甲、包某为反担保人。其和韦某甲、韦某乙,每人提供两处房产作为担保物,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五份,以及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经贸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李某找人伪造,让其和韦某甲、韦某乙签字。2014年1月3日,经贸担保公司向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出具了提请放款通知书和自愿担保确认函。当日,禄铭博公司与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州银行银基支行放款50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之前借其他人的欠款。其公司从2014年2月至5月向郑州银行银基支行支付了利息。2014年6月,由于其去北京看病,公司经营陷于瘫痪,没有能力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情况没有通知经贸担保公司、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因为公司欠别人钱,其和韦某甲的电话均处关机状态,也没有给经贸担保公司和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留新的联系方式。2011年其公司购买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荥阳的一块土地,建设荥阳工业园区,后资金出现问题,现土地证未办理,工业园区未投入生产。证人朱某(系禄铭博公司副总经理)对工业园区建设情况亦予证明,能与王东粉供述相印证。2.经贸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陈述的经贸担保公司为禄铭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经过与王东粉的供述一致。其另陈述称,2014年6月,因禄铭博公司人去楼空,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以该情况属于重大不利事项为由,要求经贸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公司代偿4955280.23元贷款本息后,发现王东粉等人提供的六套房产证明文件均系伪造,王东粉三人失去联系,其他反担保人均无力还款。该事实,证人卢某(系经贸担保公司员工)亦予证明,并有郑州银行银基支行与禄铭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贸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自愿担保确认函、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郑州银行银基支行放款手续、经贸担保公司为禄铭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的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相印证。3.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金基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东粉、韦某乙、韦某甲未在其公司购买过任何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均不是其公司出具。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东粉与韦某甲、韦某乙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印文均系伪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借款及抵押合同、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证实,韦某甲在提供反担保时使用的虚假房产证名下的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并已被查封。5.被告人王东粉等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时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东粉等人使用虚假抵押物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6.禄铭博公司记账凭证、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禄铭博公司从郑州银行银基支行贷出的500万元分别归还康某欠款282万元,归还刘某乙欠款200万元。有证人康某、刘某乙、金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明细相印证。7.证人郭某(禄铭博公司的房东)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禄铭博公司突然停工,因要不到工资,发展到工人堵路。最后,经政府协调、该公司律师出面,处理厂里的机器设备,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结清了房租和水电费。8.侦查机关提取的服装标准化厂房用地意向协议、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禄铭博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财务凭证、郑州翎羽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禄铭博公司意向购买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先后交款800万元,后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陆续退还禄铭博公司837.1万元。9.多份民事诉讼裁判文书、银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东粉在提供反担保为禄铭博公司借款时,其和禄铭博公司、韦某甲对外所欠债务多达一千多万元。1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银行明细证明,禄铭博公司向经贸担保公司缴纳有7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15万元的担保费。11.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经贸担保公司和禄铭博公司的企业档案、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东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东粉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零五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三分。上诉人王东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东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实施伪造虚假合同的行为,王东粉的行为与经贸担保公司的损失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东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东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未伪造虚假合同,王东粉的行为与经贸担保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多份民事裁判文书、银行借款手续等证据证实,禄铭博公司在贷款时经营已显著恶化,缺乏偿还能力;王东粉在明知无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反担保,放款后用于归还债务,未按照约定用于生产经营;后又与经贸公司、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失联,使经贸担保公司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综上,王东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