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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霞将与黄怀球、郭慧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怀球,郭霞将,郭慧敏,陈敬红,汪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怀球,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霞将,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系郭霞将妻子),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审被告:郭慧敏,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审第三人:陈敬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审第三人:汪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怀球因与被上诉人郭霞将、原审被告郭慧敏、原审第三人陈敬红、汪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怀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上诉人郭霞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陈玉莲,原审第三人陈敬红、原审第三人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怀球上诉请求:1.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如果上诉人交付给汪勇的欠款数额,加上上诉人重新出具给汪勇的1288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已经超出或相当于上诉人欠汪勇和陈敬红的借款总额,那么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用于归还陈敬红的欠款,否则上诉人有何理由再出具128800元的借条给汪勇呢?且汪勇拿着本应由陈敬红持有的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后,才将借条原件退还给上诉人,故从汪勇的上述行为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汪勇是受第三人陈敬红的委托,向其收取欠款,故上诉人只要将钱交给陈敬红那么便应认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郭霞将称已分两次支付给陈敬红25万元,其中一次8万元,另一次17万多元。然而这两次并无实际证据证实。对于这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款项来源,一审法院也未予审理。郭霞将辩称:1.上诉人收回借条原件,但没有向第三人陈敬红或郭霞将支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我方返还垫付的保证款,事实是成立的。2.陈敬红已经清楚地表明收到了我方担保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原审第三人陈敬红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勇述称:1.上诉人出具给陈敬红的借条是汪勇转交给黄怀球的这是事实,背景是郭霞将起诉黄怀球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归还42万元,因此该条陈敬红可以退还给黄怀球,郭霞将为免除对黄怀球向汪勇所借22.4万元的担保责任,从陈敬红处拿了借条交汪勇转给黄怀球。2.汪勇从黄怀球处只领取了约5万元的电线,并没有如上诉人黄怀球所说的价值是17.2万元,而且在转交陈敬红借条时只领取了约3万元电线,领取的电线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是汪勇与黄怀球之间的债权债务。3.汪勇转交陈敬红借条并没有从黄怀球处为陈敬红领取20万元,黄怀球也没有钱还给陈敬红及郭霞将,转交条子时黄怀球尚欠汪勇22.4万元,多次催要上诉人都没有归还,故其不可能通过债权人汪勇转交该20万元给陈敬红,如果有这个钱发生,汪勇一定先处理自己的债权。被上诉人郭慧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霞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怀球、郭慧敏归还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7000元,合计25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怀球、郭慧敏承担。庭审中,郭霞将对主张的代偿利息作出调整,自愿将代偿利息金额调整为36500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霞将与郭慧敏系堂兄妹关系,郭霞将妻子陈玉莲与第三人陈敬红系亲戚关系,黄怀球与郭慧敏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黄怀球向郭霞将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次日郭霞将通过银行汇款给黄怀球,黄怀球向郭霞将出具了借条。黄怀球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7日分别偿还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郭霞将自认归还的是本金。2015年1月30日,黄怀球向郭霞将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8日之前偿还郭霞将200000元,春节前再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整在3月底还清,月息3分。因黄怀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霞将于2015年10月诉至滨海法院,案号为(2015)滨民初字第1309号。2015年3月23日,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还款,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出具了借条,郭霞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陈敬红将上述借款200000元交付给郭霞将。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陈敬红向郭霞将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霞将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陈敬红,2015.5.17”。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陈敬红又向郭霞将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霞将人民币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正。说明:郭霞将担保黄怀球借款贰拾万元加利息伍万柒仟元,期中2015年5月17日还捌万元。¥177111.00,据,2016年5月30日,陈敬红”。2015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对郭霞将诉黄怀球、郭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黄怀球、郭慧敏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07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针对2015年3月25日支付给郭霞将的200000元款项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3月25日2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郭霞将在一审庭审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黄怀球向案外人陈敬红出具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怀球向陈敬红借款20万元,并由陈敬红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冲抵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郭霞将在本案二审提交的陈敬红、汪勇的证言及2015年12月31日向陈敬红出具的借条,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黄怀球认可不将该笔20万元作为本案还款的事实,且上诉人黄怀球本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采信。另,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怀球、案外人陈敬红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到案外人陈敬红,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如被上诉人认为在该法律关系中替上诉人黄怀球向陈敬红履行还款责任,可以另案主张。”。另,黄怀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后,由于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没有冲减其向郭霞将的借款,故向第三人陈敬红提出要求,要求借条原件予以退回,不能重复偿还20万元,经第三人陈敬红和郭霞将商量后,郭霞将向第三人陈敬红出具了借条,第三人陈敬红将条据退还给郭霞将。郭霞将为了尽快向黄怀球索要款项,将条据交给第三人汪勇,委托第三人汪勇向黄怀球索要款项,最后达成共识,已偿还了上述款项,以及其本人向第三人汪勇的借款200000元。第三人汪勇对上述辩称当庭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和黄怀球有其他经济往来,黄怀球所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霞将是否有权向黄怀球、郭慧敏追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黄怀球是否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本案中,郭霞将、黄怀球对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陈敬红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借款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冲减黄怀球向郭霞将借款5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郭霞将因上述借款行为,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黄怀球行使追偿权。郭慧敏与黄怀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慧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黄怀球个人债务,故对郭霞将要求黄怀球、郭慧敏偿还垫付款本金200000元,调整后的利息3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霞将还要求黄怀球、郭慧敏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郭霞将所主张的利率,系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以预见,故对其要求黄怀球、郭慧敏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垫付利息部分的利息主张,因在原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36500元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黄怀球辩解,已协商好,并履行了还款义务,因第三人陈敬红当庭陈述向其归还借款的系本案郭霞将;第三人汪勇当庭陈述,对黄怀球的辩解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郭霞将并未收到其还款,黄怀球与第三人汪勇之间如存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黄怀球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黄怀球、郭慧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霞将垫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5元,由郭霞将承担400元,由黄怀球、郭慧敏承担505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黄怀球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证据:1.向刘成林调查汪勇所送电线的数量和价值,从而证明汪勇从孟震处获取的电线远不止5万元;2.调取学府一号工地发包方和刘成林所述公司的财务记录中所用的电线数量和价值,从而证明汪勇从孟震处获取的电线远不止5万元;3.调取汪勇在另案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向汪勇所借的钱款本金为2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霞将有无清偿案涉担保债务?(二)黄怀球向汪勇归还案涉20万元的借款能否视为其向陈敬红或郭霞将还款?以及黄怀球向汪勇归还借款的数额中是否包括本案的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郭霞将有无清偿案涉担保债务的问题。郭霞将陈述已经清偿案涉20万元担保债务的本息,并提供陈敬红出具的两张收条作为证据佐证,陈敬红对此认可,故郭霞将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向黄怀球追偿并无不当。现黄怀球并无证据证明郭霞将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黄怀球诉称其向汪勇归还本案的20万元借款应视为其向陈敬红、郭霞将归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怀球向汪勇归还借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向郭霞将、陈敬红清偿案涉借款。因为:1.虽案涉20万元的借条在汪勇处,但是黄怀球陈述是因为一审法院判决该20万元借条不抵充另案50万元借款,黄怀球担心重复给付,故请汪勇帮助收回借条,故20万元借条在汪勇处并不意味着郭霞将或陈敬红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汪勇。2.郭霞将、陈敬红陈述从未指示由汪勇代为收取案涉20万元借款,汪勇也陈述没有代为收取本案20万元款项,而黄怀球亦无证据证明郭霞将、陈敬红曾指示汪勇收取案涉借款。3.黄怀球陈述之所以通过汪勇要回本案20万元借条就是担心重复赔偿,但其仍将20万元偿还给汪勇,与其陈述相悖也不符合常理。4.因汪勇否认收取案涉20万元借款,故黄怀球与汪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至于黄怀球向本院申请调查电线的数量及价值等问题,因该电线的价值涉及的是黄怀球与汪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郭霞将依据担保追偿起诉黄怀球无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黄怀球返还垫付款的本息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案涉20万元借款,郭霞将作为担保人偿还陈敬红25.7万元,后其自愿将代偿利息调整为365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怀球返还郭霞将垫付款263500元并无不当。但因郭霞将与黄怀球并未就担保垫付款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将黄怀球与陈敬红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等同于担保垫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郭霞将的垫付款263500元应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黄怀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二、黄怀球、郭慧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霞将垫付款2365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郭霞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5元,由郭霞将承担500元,由黄怀球、郭慧敏承担4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郭霞将承担155元,黄怀球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