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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阳兵与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16号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274XQ(1-1)。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343443。法定代表人:高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付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阳兵与被告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福超市)、第三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兵,被告合家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莉、蔡铮,第三人恒大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家福超市退还购物款235.6元、赔偿2356元;2、合家福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孙阳兵向合家福超市购买了2桶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共计235.6元。该调和油的标签标注突出“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果实的图形,且标注非转基因。孙阳兵认为,该调和油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但未注明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4.1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农业部公布的信息,芥花籽和橄榄在全世界都没有转基因,农业部《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未批准在国内进行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广告词。该调和油标签标注非转基因,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系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综上,合家福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孙阳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合家福超市退款并赔偿。在诉讼中,孙阳兵要求恒大粮油公司与合家福超市共同承担退款并赔偿的责任。合家福超市辩称,一、案涉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孙阳兵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食品本身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对于案涉商品的质量状况,合家福超市提供了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该商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孙阳兵仅凭主观猜测,认为商品标签没有标注橄榄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退款并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案涉商品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对橄榄进行强调,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无须标示橄榄油的含量。该商品的名称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调和油的真实属性,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的规定,规范如实标注商品名称,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标签标示的要求。案涉商品的标签没有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突出或者暗示添加含有橄榄,只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的规定标示食品的配料,并未特别强调橄榄,亦无任何宣传橄榄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该商品的标签既标示了橄榄的图案,也标示了芥花籽的图案,反映了食品配料的真实属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证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款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商品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商品,商品标签也未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形式特别强调橄榄,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也同样证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的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三、合家福超市在销售商品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退一罚十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案涉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经营者明知自己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合家福超市作为销售者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在采购商品时与供货商订立合同,并要求供货商提供商品生产流通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以表明该商品为合格商品并具有食品生产流通资质。合家福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资质证明、商铺验收单均能证明案涉商品来源合法,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超市作为销售者仅能尽到书面审核义务,没有能力对所有商品各种细节规定都有所了解,并不存在明知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因此,孙阳兵诉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四、孙阳兵不是为自身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本身及标签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不会对孙阳兵身体健康造成任何伤害。孙阳兵购买案涉商品,目的明显不是消费,而是以牟利为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食品健康安全的立法本意,不应给予十倍赔偿。综上所述,合家福超市作为销售者,已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履行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义务,不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案涉商品及标签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孙阳兵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恒大粮油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经数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生产商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根据行政许可要求送检指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抽取样品的理化指标、净含量及标签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全部合格,符合发证条件,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资质。恒大粮油公司提供的相关检验结果报告书详细清楚地证明案涉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2015年11月,恒大粮油公司委托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按照《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技术指标(调和油)的要求,14项符合。2016年7月,该公司委托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合格。因此,案涉产品经数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案涉产品的标签没有对橄榄油进行强调,标签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的规定,无需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案涉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以芥花籽和橄榄标示名称,符合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名称的规定,该产品同时在标签上也标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食品混合属性专属名称“食用调和油”。案涉产品的标签只在强制要求标示的食品名称和配料表中提到了橄榄油,没有在食品名称和配料表以外以精选、添加、功效等文字形式对任何一种油品突出标示,也没有以夸大比例大小的图示方式特别强调橄榄油,而是同时标示了芥花籽和橄榄两种图案,不存在特别强调现象。案涉产品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无需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三、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均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2016年9月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表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的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2016年11月作出的《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表明:案涉产品并没有以虚假、夸大等形式特别强调“橄榄”,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四、孙阳兵不是为自身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该条但书部分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如果食品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属于合格食用油,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综上所述,案涉产品经数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该产品的标签没有对橄榄油进行强调,无需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产品及其标签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孙阳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请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阳兵提交的购物发票、调和油实物、行政答复书、告知函,合家福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购销合同、进货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恒大粮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合家福超市、恒大粮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回复、复函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阳兵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合家福超市及恒大粮油公司有异议,因该决定书针对的商品并非案涉商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合家福超市、恒大粮油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孙阳兵有异议,因上述判决书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孙阳兵在合家福超市合肥沿河路店购买了恒大粮油公司出品的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L)2桶,共支付购物款235.6元。该调和油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标签的正中部位分两排标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其中上排“芥花籽橄榄油”每个字大小为1.1㎝×1.1㎝,下排“食用调和油”每个字大小为1㎝×1㎝;两排字上方标示“非转基因黄金产地”,两排字右上角配有橄榄和芥花的图形;标签右侧部位标示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标签未标示橄榄油含量。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针对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L)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其透明度、标签等14项均符合《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技术指标的要求。2016年7月5日,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针对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L)的食品标签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检验合格。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向恒大粮油公司作出《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回复称: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在该公司的调和油中,双低菜籽油(即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同年11月21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向上述委员会作出《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答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调和油如使用了橄榄油作为配料,且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则不需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2016年12月5日,孙阳兵以案涉调和油的标签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但未注明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为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诉至本院,要求合家福超市退款并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恒大粮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孙阳兵遂要求该公司与合家福超市共同承担退款并赔偿的责任。2017年1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孙阳兵的举报作出告知函,认为:合家福超市销售的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橄榄成分而未注明橄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合家福超市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上述调和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该局决定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同年5月11日,该局针对孙阳兵的另一举报作出行政答复书,答复孙阳兵其举报合家福超市等公司无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障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本院认为:孙阳兵在合家福超市购买案涉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家福超市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阳兵能否作为消费者向合家福超市及恒大粮油公司主张退款及赔偿权利;2、案涉产品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案涉产品标注非转基因是否属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4、合家福超市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孙阳兵能否作为消费者向合家福超市及恒大粮油公司主张退款及赔偿权利。因各方对孙阳兵向合家福超市购买涉案产品不持异议,即可认定孙阳兵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孙阳兵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用于再次销售,其购买涉案产品后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孙阳兵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诉讼,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购买地位,如果其购买产品遭受损害,理应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家福超市、恒大粮油公司关于孙阳兵不是为自身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不应获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孙阳兵诉请买卖合同纠纷,其可以作为合同一方向合同相对方合家福超市主张权利,但恒大粮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孙阳兵在本案中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产品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孙阳兵以标签突出“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为由,主张案涉产品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但未标示橄榄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分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称的“强调”,是指着重或特别着重提出,一般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而案涉产品标签有三处出现“橄榄油”,其中两处为名称,另一处为配料,“橄榄油”在该三处的颜色、字体、字号与其他字均大致相同,无明显区别;标签上的橄榄图形与芥花图形大小相近,亦无明显区别。通观整个标签,橄榄油的标示与其他成分的标示相比,并未特别强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并未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油,无须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次,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案涉调和油的标签标示问题明确表示,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案涉调和油中的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示芥花籽油、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同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针对案涉调和油的标签标示问题亦明确指出,案涉调和油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橄榄油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亦充分证明案涉产品无须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再次,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亦能证明案涉调和油在质量、标签方面均符合我国相应标准的要求。因此,涉案产品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产品标注非转基因是否属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孙阳兵主张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示非转基因,系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符合农业部《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未批准在国内进行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能标示非转基因或标示非转基因违反了农业部的相关规定,孙阳兵主张案涉产品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4,合家福超市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孙阳兵主张合家福超市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案涉产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属于未标示的消极行为,消费者如需确定相应信息,可在购买前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咨询,该信息的缺失,不会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时对添加量或含量作出的实质性判断,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合家福超市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无须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综上,孙阳兵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合家福超市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故其要求合家福超市、恒大粮油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阳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