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引彦诉被告张涛、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引彦,张涛,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05号原告石引彦(又名石艳),女,生于1982年9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涛,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金陵仓库第5库,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石引彦诉被告张涛、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引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2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估算为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批发娃哈哈牌系列饮品,并通过做生意认识被告张涛。2016年10月原告一次性批量出售给被告娃哈哈饮品,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6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艳娃哈哈货款46320.00(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正)”,落款处有张涛的亲笔签名和张涛公司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4.11。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索要货款。被告张涛及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娃哈哈的前经销商,被告是接手原告之后的经销商。2016年10月27日原告称自己身体状况不好决定不再代理娃哈哈产品,要将库存的货物全部折给被告,被告本来不愿意接收这些货物,但是原告说只要被告同意接收货物,货款的事情好商量,于是被告接收了大约20余万元的货物,加上原告转给被告的欠账单,金额共计26万余元。2017年4月经过计算,被告欠原告3万余元,娃哈哈公司同意给原告1万元,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4万余元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条,同意在2017年年底前向原告还钱。今年生意不好做,被告公司是个小公司,被告现在没有办法给原告那么多钱,如果原告现在非要钱,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库房等价的货物拉走。另外,被告还替原告支付了超市扣款54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32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丈夫蔺永春贷款凭证,证明因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家庭贷款并支付利息。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涛及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两超市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瑞华超市及新浩源超市扣款共计540元。该组证据原告庭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引彦是娃哈哈牌饮品的经销商,2016年10月原告停止代理该产品,将库存20余万元的货物及部分账务共计26万余元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张涛,后被告张涛陆续向原告石引彦支付货款。2017年4月11日,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艳娃哈哈货款46320.00(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正)”,落款处有被告张涛的签名和以张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索要货款及利息。另查,2017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向宝鸡市渭滨区清粮便民店支付花生牛奶处理补差价4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向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新浩源超市支付2016年10月份货架费200元,10月份堆头费300元。以上共计5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从46320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扣款540元,为45780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涛作为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要求被告张涛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引彦清偿货款45780元。二、驳回原告石引彦对被告张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引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宝鸡市正源通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龙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科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