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刚,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犯抢劫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刚在本区藏龙岛光谷大道刘张湾公交车站辅道附近,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向某1捂住,并将其拖拽至公交车站辅道旁边的草丛中,欲抢其双肩背包和手机,因向某2华大声喊叫和极力反抗,被告人孙刚在未能抢劫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刚在本区藏龙岛梁山头1区98号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刚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