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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学弘与王立志、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弘,王立志,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726号原告:王学弘,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立志,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杨丽,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弘与被告王立志、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弘,被告杨丽、王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57,6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7,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王立志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王学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立志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将16万元转账给被告王立志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被告王立志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8日归还。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立志因急需现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41万元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经原告与被告计算本息,确定被告王立志欠原告王学弘本息467,600元,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志应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12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案件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立志未归还分文,经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杨丽与被告王立志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丽、王立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曾代理被告王立志的诉讼案件。借款情况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36万元,其余5万元的借款不存在,被告方未还款。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同意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利息标准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丽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立志向原告借款36万元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立志承接建设工程,开设公司,个人也承揽一些工程项目。当时,因被告王立志工程需要借款36万元,但最后实际没有直接用于工程。原告王学弘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2016年6月8日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支付宝转账截屏、电子客户回单、借条、2016年9月14日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条、收条、《民间借贷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王学弘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立志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日,原告王学弘通过其支付宝账户(XXXXXXXXX@qq.com)向被告王立志的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转账16万元。被告王立志出具借条,言明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8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36,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立志向原告王学弘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王学弘借款现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6年10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王学弘自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支取5万元。同日,被告王立志出具收条,言明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9月21日,出借方(甲方)王学弘与借款人(乙方)王立志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确认乙方欠甲方467,600元(2016年6月8日的借款36万元及利息57,600元,加上5万元现金借款合计467,600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分,乙方在10月23日之前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但之后被告方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王立志与被告杨丽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36万元借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4日借款5万元并不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就该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予以充分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称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上述借贷关系之后,重新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57,600元的利率已远超24%,超过部分计入本金不符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支付的本息总和,也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的利息之和。因此,本院仅能支持两被告应归还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学弘借款41万元;二、被告王立志、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学弘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立志、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学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立志、杨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