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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1133号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津浩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海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