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会忠与马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忠,马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372号原告:马会忠,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建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会忠与被告马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建成来原告马会忠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答应到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不予偿还。被告马建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马建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会忠与被告马建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会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成向原告马会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开庭之日),共172天,金额为1130.96元(40000元×6%÷365天×172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会忠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30.96元,共计4113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马会忠负担222元,被告马建成负担828;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