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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凯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远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凯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明,徐佳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486号原告灵宝市金凯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德全,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远明,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117号。委托代理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金凯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与被告宁远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宁远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阳平东峪1700坑口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黄明成,黄明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被告宁远明从事出渣工���,并对被告宁远明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坑口干活时受伤,于2017年4月12日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经裁决认定,被告宁远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宁远明由黄明成直接招用,由黄明成管理,报酬由黄明成支付,被告宁远明与黄明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远明承认原告金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坑口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黄明成,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金凯公司与被告宁远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案外人黄明成承包原告金凯公司矿石开采的劳务业务后,雇请被告宁远明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宁远明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黄明成安排,劳动报酬也是从黄明成处领取,事实上是黄明成与宁远明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金凯公司与被告宁远明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旨在惩罚那些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据此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由��认定宁远明与金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金凯公司诉请其与被告宁远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灵宝市金凯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远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