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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育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自燃损失171125.28。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125.28元)等险种,且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2016年6月2日02时09分许,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柘城县盛发停车场停放期间起火燃烧,随即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经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豫20**年7月2日作出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6月2日02时09分前,起火部位为李永利豫N×××××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起火地点位于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座椅前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涉案车辆经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6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标的具体损失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即利用公式评估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残值,扣除车辆残值7500元后,最后计算确定评估标的损失价值164000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131200元,原审判决赔付164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约定,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31200元。被上诉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免赔条款,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在自燃险中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未计算20%免赔率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