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成国、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国,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国,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址莱芜市钢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号。法定代表人:贾玉德,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成国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设备安装合同》。设备的安装所在地是上诉人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2、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中明确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从方便诉讼的立法精神考虑,本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是设备安装合同,涉案设备经安装后,已成为不动产,因此,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更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当,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当简单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向上诉人张成国主张权利,要求张成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娟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