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275号原告:朱某,男,1988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古莲河煤矿。被告:杨某,男,198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系漠河县建设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系漠河县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40区。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用原告的营业执照做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000.00元,用于做沙场投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还款,不足部分原告替其偿还,2013年5月28日刘某某出具了欠条,2016年4月20日就同一笔欠款杨某又出具了《借条》,证明借款40700.00元,并约定还款的方式。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尚欠32000.00元未予偿还。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贷款80000.00元,借给二被告用于做沙场投资,二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全额还款,不足部分原告替其偿还,2013年5月28日刘某某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20日就同一笔欠款杨某又出具了《借条》,证明借款40700.00元,并约定还款的方式。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尚欠32000.00元未予偿还。另,朱某与刘某某系同学关系,朱某主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杨某出具的《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贷款结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现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退还原告朱某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丹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