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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609号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24505-6,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9093286E,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进、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01989.04元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01292.76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5000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撤回;第3项诉请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弘康兴旺角二期J栋超市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暂定造价325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钱佳松完成施工,2014年1月10日,工程通过总体竣工验收,2015年6月29日完成备案。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3400227.82元,扣除被告已付2240万元外,该生效判决将其中9898278.78元直接判令被告支付给钱佳松,尚有工程总造价3%维修金及属原告所有的1%实际支出费合计1101989.0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弘康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承包内容中遗漏地下室人防工程。2、原告要求返还维修余款及1%实际支出费用,目前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涉案人防工程初验于2014年1月7日,验收合格备案于2015年6月29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备案是2015年7月20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时间,故该3%的维修余款及1%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3、涉案人防工程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初验,2015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以2013年1月30日通过初验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4、原告诉请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依法不应予支持。因原告一直拖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人防工程拖延验收,双方产生纠纷属原告的责任,因此利息不予支持。5、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请求按照债务抵消原理,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如下费用: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按每日5000元违约金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75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4500元;因原告未能履行工程保修责任,被告代为维修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0179元。审理中,被告对于其第5项的抗辩,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建设的弘康兴旺角二期J栋超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智能化及室外总体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地上建筑面积15852平方及地下人防4800平方;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3250万元;基础完成至±0.00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次月5日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验收7日内付总合同价85%,竣工备案及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到决算的97%,维修余款3%二年内付清(审计从乙方报送审计资料齐全之日起3个月内审计结束,如不完成审计则按乙方上报的审计资料为准);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到结构封项退还30%,其余到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签订了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等;质量保修期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屋面防水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一年零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如发生维修项目,施工方不能及时维修,发包方有权处理维修费用,从施工方余款中扣除。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与案外人钱佳松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中利公司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确定钱佳松为项目负责人并采取内部经营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管理,承包内容为中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施工项目。该协议签订后,由钱佳松投入资金、安排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中利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同年3月,由建设、监理、施工、勘测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原、被告还共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3月22日起,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及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但被退回,后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3月作出初审报告。2014年1月7日,参建各方对涉案的人防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6月29日,开发区质监站对上述涉案工程,同意报备案部门申请备案,同年7月20日,质监部门同意涉案工程报备案机关备案。另查,案外人钱佳松于2014年1月,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康公司在尚未支付中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钱佳松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确认钱佳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利公司在已取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院经审理确认钱佳松从中利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该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33400227.82元,弘康公司已经支付2240万元,尚欠工程款11000227.82元,扣除3%维修金后,应支付中利公司9998220.99元,钱佳松可得工程款应扣减1%支付中利公司实际支出费,应得工程款9898238.78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弘康公司给付钱佳松9898238.78元并享有优先权受偿权,对钱佳松主张利息未能支持并驳回钱佳松其他诉请。钱佳松及弘康公司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224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还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不满足付款的条件。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后由被告代为维修,原告表示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如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可自行维修,但其至今都未接到被告任何书面通知。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且主张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总造价3%维修金及1%实际支出费合计1101989.04元,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能否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金及实际支出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及审计决算结束后7日内,付到决算价97%,维修余款3%二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9日由质监部门受理申请,同年7月20日同意备案。因此,依合同约定,维修余款应在工程取得备案时才满足给付的条件。在此前案外人钱佳松所诉的上述案件中,嵊州法院对于本案讼争的保修金及实际支出费1%,也予以扣除,表明在该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时,所扣除的保修金也不符合给付的条件。对于实际支出费1%,也明确应由钱佳松在总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并应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虽原告起诉时尚不符合维修金及实际支出费给付的条件,但至本案作出判决时,已到达给付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1989.04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且主张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案外人钱佳松从中利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但不并影响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对于涉案工程的优先权,在嵊州法院审理的钱佳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案件中已予确认和支持。而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整个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时,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的优先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时止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所订合同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时间为结构封项退还30%,其余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其没有依约退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对此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101989.04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二期J栋超市依法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2、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驳回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6元,由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30元,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9)。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