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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绍璋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杨颖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璋,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杨颖畅,林慧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46号原告:李绍璋,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21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9787583。投资人:杨颖畅。被告:杨颖畅,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慧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绍璋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被告杨颖畅、被告林慧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艺精厂)、被告杨颖畅、被告林慧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艺精厂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43000元给原告,被告杨颖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林慧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绍璋自2013年1月起在艺精厂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加业务提成组成。艺精厂从2014年5月1日起陆续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经李绍璋多次催促,艺精厂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拖欠业务提成41209.6元。2016年3月1日,李绍璋与艺精厂就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事项达成一致,约定李绍璋为艺精厂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艺精厂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李绍璋偿还43000元,但艺精厂一直未支付。2017年2月23日,李绍璋就请求支付上述拖欠工资事宜向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3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李绍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杨颖畅是艺精厂的投资人,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拖欠工资期间,林慧贤与杨颖畅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绍璋陈述其于2005年进入艺精厂工作,2013年以前的工资和提成已领取完毕,2016年4月离开艺精厂,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李绍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艺精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艺精厂的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拖欠了结的问题达成了协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用人单位艺精厂支付工资给原告,即艺精厂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4、业务提成付款通知书两份、客户差额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李绍璋与艺精厂就李绍璋的业务提成结算确认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李绍璋就本案起诉前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李绍璋在本案起诉程序上合法。被告艺精厂、被告杨颖畅、被告林慧贤未作答辩。原告李绍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颖畅、林慧贤的婚姻登记资料及艺精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审查,李绍璋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艺精厂的主体资格,证据2可证明李绍璋与艺精厂曾就工资及业务提成的结算达成协议,本院对李绍璋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李绍璋提供的证据3交易明细清单中并无工资项目,且无证据证明系艺精厂向其支付了工资,李绍璋提供的证据4显示的款项均为业务提成或客户差额付款,并非工资明细,李绍璋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其与艺精厂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类证据不予采信。李绍璋提供的证据5为本案起诉前李绍璋申请劳动仲裁的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艺精厂与李绍璋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艺精厂应支付给李绍璋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按43000元结算,艺精厂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7年2月23日,李绍璋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艺精厂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43000元。2017年3月1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李绍璋的申诉不予受理。2017年3月3日,李绍璋诉至本院。另查明,艺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杨颖畅,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29日。2015年10月23日,艺精厂的投资人由杨颖畅变更为杨xx;2015年11月23日,艺精厂的投资人由杨xx变更为杨颖畅;2016年3月23日,艺精厂的住所地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第二工业区55号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侨兴北路21号103。在艺精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出资方式栏的记载为空白;艺精厂两次投资人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投资人变更项处要求填写的“变更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家庭成员应签名”栏的记载为空白。还查明,杨颖畅与林慧贤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艺精厂的经营权归杨颖畅所有,自负盈亏,经营该厂和借亲友共300万元债务由杨颖畅负责偿还,与林慧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绍璋主张曾在被告艺精厂处工作,艺精厂没有为李绍璋参加社会保险,李绍璋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艺精厂存在劳动关系,现艺精厂与李绍璋就工资及业务提成的结算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李绍璋要求艺精厂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43000元的诉讼请求。艺精厂与李绍璋签订《协议书》,约定艺精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李绍璋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艺精厂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向李绍璋支付劳务报酬43000元。关于李绍璋要求杨颖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艺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杨颖畅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在艺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绍璋可以主张由杨颖畅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关于李绍璋要求林慧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林慧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杨颖畅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经审查艺精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艺精厂在设立登记时未注明出资方式。艺精厂在经营过程中经历了两次投资人姓名的变更登记,投资主体发生过重大的变化。在两次投资人姓名变更登记时,亦未记载过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艺精厂无论是在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均未明确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其出资方式应为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其债务应由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企业登记机关保存的艺精厂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财产出资和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出资方式已进行立法区分的情况下,李绍璋在本案中主张林慧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艺精厂、被告杨颖畅、被告林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绍璋支付劳务报酬款43000元;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杨颖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绍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50元,共计1325元,由原告李绍璋负担450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艺精彩色印刷厂和被告杨颖畅共同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艳清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慕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