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19号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864号院内。机构代码76386599-3。法定代表人:杨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0年3月3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已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其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12020元及利息27927元,合计139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朋友,被告前后多次到原告所开的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期间支付过一部分租金,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租车相关费用77770元,当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时不能付清,每天按1000元人民币计算支付原告相关损失费,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再租一辆车,方便其到欠款人处付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租赁了“哈弗”越野车一辆,每天租金260元,该车于当日5点钟交付给被告使用,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人经多方查找才从禄丰县找回,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车款3432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车款112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还所欠原告的租车租金本金112020元,利息27927元,合计139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刘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诉讼证据。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欠条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要求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对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刘某曾与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租车往来。2013年12月20日,刘某曾向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出具欠条,写明欠租车费7777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时不能付清,每天按1000元计算到还清为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哈弗”越野车一辆,每天租金260元。刘某将“哈弗”越野车开走后便失联。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查找后从禄丰县将“哈弗”越野车开回,并计算出刘某的租车款为34320元,加上之前所欠租车款,刘某共欠租车款112020元。刘某一直未露面,也未清偿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租金。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刘某一直未清偿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所欠租金年利率10%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因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租金和违约金有所调整后予以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昆明虹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112020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玉祥人民陪审员 张念新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春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