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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传文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传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传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郓城县防疫站职工,住郓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季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传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吕传文,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吕传文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物流送货等方式,多次从济南庞某处购进人用狂犬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水痘减毒活疫苗等药品合计货值人民币510640元,从杨某处购进人血白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药品合计货值人民币225935元,共计货值人民币736575元,向河北省赵县的杨某2、郓城县的高某、王某、刘某等人销售牟利,非法获利70000余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吕传文被郓城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传文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菏泽市公安局“济南庞某非法经营疫苗案”涉菏线索督查办理通知。证实菏泽市公安局接通知,要求郓城县公安局对吕传文非法经营案予以侦办,并列为市局督办案件。(3)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证实该局在侦查杨某涉及庞某非法经营疫苗案过程中,发现吕传文、樊某、樊某2有给杨某汇款记录,该局于2016年4月13日将吕传文涉嫌非法经营疫苗的线索移交郓城县公安局。(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吕传文经郓城县公安局传唤到郓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5)吕传文与庞某、杨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吕传文因非法经营于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庞某银行转账共计510640元、向杨某多次银行转账共计225935元。(6)吕传文与杨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传文因非法经营多次向杨某2银行转账共计金额62900元。(7)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经登录山东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查询,截至2016年4月23日,未查询到有吕传文经营药品(包括疫苗)的工商登记信息。(8)被告人吕传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传文辨认出购买其疫苗的高某、王某、刘某等人。2、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吕传文主动给其联系多次购买疫苗,吕传文把钱打到其工行卡上,其通过兔兔快运给吕传文发货,吕传文购买的疫苗主要有水痘、流感、狂犬、HIB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其所出售的狂犬疫苗,盒内不配注射器的,售价每盒122元,盒内配注射器的,售价每盒143元。(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吕传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其购买过人血白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交易金额其记不清了,有银行卡转账记录。(3)证人樊某(被告人吕传文之妻)、樊某2(被告人吕传文妻弟)证言。证实吕传文曾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具体如何使用的,其不知情。(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吕传文是同事关系,2015年2月至7月,其从吕传文处购买过十二、三次人用疫苗,每盒155元至160元,都卖给自己的亲戚、朋友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郓城县张营镇张营卫生室工作,2015年7月份,其从吕传文那里购买过20盒人用狂犬疫苗,每盒140元,通过卫生室按每盒240元都销售出去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郓城县潘渡镇医院退休职工,其曾于2015年4月和8月两次购买吕传文狂犬疫苗,每盒135元至140元,都卖给自己的熟人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传文供述。证实自2015年3月份开始,其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庞某的工行账户、以及庞某指定的孙某账户汇款,支付疫苗款19万余元,庞某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其发货,其违法从庞某处购进冻干人用狂犬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水痘减毒活疫苗,然后出售给杨某2、高某、王某、刘某等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吕传文未经许可而非法从事疫苗等限制买卖物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传文非法从庞某、杨某处购进冻干人用狂犬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水痘减毒活疫苗等疫苗和人血白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限制买卖物品,涉案金额736575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吕传文和庞某、杨某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吕传文的供述亦能印证。被告人吕传文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所购进的并非全部为疫苗,还有人血白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物品,但上述物品亦为限制买卖物品,需经许可才能经营。故对被告人吕传文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对被告人吕传文非法所得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传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吕传文非法所得700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吕传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中含有非疫苗药品、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传文未经职能部门依法许可而非法从事疫苗等限制买卖物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吕传文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中含有非疫苗药品、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某、杨某均供述吕传文从其处所购系疫苗类产品。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吕传文转存给庞某、杨某涉案交易记录金额736575元客观真实,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吕传文及辩护人称其所购进的物品还含有人血白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药品,但上述物品亦系限制买卖药品,仍属非法经营行为。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吕传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郝银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