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显森与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森,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541号原告:张显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提出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提供收集证据,代递、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汪霞,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显森诉被告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丽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叶贵方、人民陪审员曹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霞偿还4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霞与原告的妹妹张季红是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原本是向张季红借钱用于周转,但是张季红没有钱,于是汪霞通过张季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年,每月支付三千元利息。当天下午原告通过银行向她转账40000元。但之后汪霞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到期后汪霞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汪霞,但其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送达时承认其向张显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辩称其已支付了30000元利息。张显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霞未提交证据。对张显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显森的身份证复印件、汪霞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汪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霞与张显森的妹妹张季红是同学兼朋友关系。2015年4月,汪霞通过张季红向张显森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000元。汪霞向张显森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条¥40000.00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汪霞2015.4.15”借条后,张显森通过银行向汪霞汇款40000元。之后汪霞支付了9000元利息。现张显森以汪霞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霞向张显森借款出具了借条,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张显森主张汪霞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关于借期利息,汪霞辩称已支付30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显森承认汪霞实际支付的9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丽平审 判 员 叶贵方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