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允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允寿,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南陵县城关景福家园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允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允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允寿在南陵县城关忆湾世家小区27栋1单元302室的儿子家中吃午饭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车号“皖势达牌”电动三轮车在城关道路上行驶。下午13时30分许,行驶至籍山西路与太白大道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而撞上路肩,致吴允寿自己摔落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允寿所驾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系醉酒。吴允寿经过路群众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邹某的证言,电动三轮检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血液检测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有关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允寿醉酒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现综合被告人吴允寿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车号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犯罪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以及其行驶区域和系老年人等诸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允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