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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84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2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968085。法定代表人:郭履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冷,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50.76元、电梯费2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东海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东海岸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根据原告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无故不交纳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电梯费,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室外扶梯改造公示》《配电设备运行记录表》《管理处维修统计表》、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东海岸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3平方米。原告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东海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包含电梯费,电梯费收费标准为0.2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应在每月十五日前交纳;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费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随当月物业管理费一并缴纳;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自欠费当月的十六日起至直接交纳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累计计算违约金。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东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海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与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直至2016年3月25日才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涉讼小区履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原告要求按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按0.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50.76元、电梯费25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50.76元、电梯费2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