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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菊兰、梁贵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兰,梁贵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兰。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贵兴。上诉人王菊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梁贵兴与王菊兰在天河区正佳广场西北门处因争抢摆地摊位置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带回调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分别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5264、05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3日的行政拘留处罚。王菊兰的伤情经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不构成轻微伤。王菊兰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青,右踝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7月23日止,王菊兰因该次纠纷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489.4元。后王菊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贵兴赔偿误工费及医疗费共计448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判决梁贵兴赔偿王菊兰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919.7元。王菊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菊兰对(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两案认定的原、梁贵兴双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对涉案纠纷无责任,且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的审理中只看到罗仁弟的询问笔录,未看到其他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王菊兰对事发后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所描述的伤情不属实,故申请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菊兰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菊兰额部、右外踝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浅表瘢痕,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王菊兰支付了鉴定费980元。王菊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王菊兰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后续治疗费1034.2元,对此提交了:(一)2014年11月5日于广州市天河区骏德门诊部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病历显示患者主诉双小腿胀痛,诊断为腰椎退变,门诊医疗费为122.9元。(二)2015年1月5日、1月7日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主诉前额部疼痛5月余,伴恶心呕吐等其他不适,门诊医疗费共708.8元。(三)2015年4月12日于安雅门诊部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诉前额部疼痛半年多,伴咽干不适,门诊医疗费共202.5元。王菊兰要求赔偿其往返老家探视家属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张。王菊兰主张其事发后失业至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此提交了:居住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终审现已生效。王菊兰对该判决认定其自身需对涉案纠纷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但王菊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涉案的行政处罚书亦未被撤销,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王菊兰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王菊兰、梁贵兴双方需对王菊兰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菊兰在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后续治疗费:王菊兰在2014年7月12日受伤后随即被诊断为额青、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可见王菊兰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和脚部。王菊兰于2014年11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骏德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退变,该病情与涉案纠纷无关,故王菊兰在广州市天河区骏德门诊部就诊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菊兰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及安雅门诊部均治疗头部疼痛,与涉案纠纷相关,故对该两所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合共91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王菊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王菊兰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全休,结合王菊兰的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天的误工费,王菊兰月收入为1500元,因此误工费为150元(1500元÷30天×3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王菊兰额部、右外踝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浅表瘢痕,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王菊兰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王菊兰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菊兰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王菊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菊兰可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911.3元;2.误工费:150元,合共1061.3元。梁贵兴对王菊兰的损失需承担50%的责任,故梁贵兴应赔偿530.65元。梁贵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梁贵兴赔偿给王菊兰人民币530.65元;二、驳回王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贵兴负担;本案鉴定费980元,由王菊兰负担。上诉人王菊兰上诉称:2014年7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上诉人在天河区正佳广场西北门摆卖笔记本,因摆卖过程产生纠纷,梁贵兴等几个男人蛮横无理,拳打脚踢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是一个女人,无人帮助,被逼自卫,并主动打110报警寻求保护。因为自己被打伤,上诉人的丈夫、儿子及其他老乡将上诉人就近送入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病历上注明上诉人“额部、骶部、右小腿多处被打伤致皮损,肢体抽搐,呕吐不适。额可见肿胀……骶部右倒,右外踝现皮损,额、骶、右踝软组织打裂伤。一、原审法院以有异议的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梁贵兴2016年3月21日未到庭,法律规定、应当缺席判决。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末鉴定上诉人的腰部CT及X光片,而得出的法学鉴定结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也向广州市司法局提出了异议,并得到受理,在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此为依据,作出了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付50%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上诉人曾对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上诉人至今都不曾看到过此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原件。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看病的交通费,不合情理。上诉人自被打伤后,一直在看病。去医院看病肯定是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的,但一审法院不支持,很明显不合法也不合乎常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损失6034.2元(包括:医疗费103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请求依法调取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948号原件重新鉴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贵兴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6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复印件,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梁贵兴未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菊兰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菊兰需对涉案纠纷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王菊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30号生效民事判决,且涉案的行政处罚书亦未被撤销,故上诉人王菊兰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需对上诉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菊兰在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6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