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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城东门路50号。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7号楼2层2A。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并加以认定。但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由此,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在二审期间,范某就”涉案产品是否应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这一专门性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亦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范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120元,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40元。审判长张京浩审判员周振卿审判员其其格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