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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宏俊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04行初9号原告张宏俊,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简称梁苑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7267747-5。法定代表人陈广清,局长。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号。主要负责人黄一鹏,梁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正北,梁苑分局民警,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俊,梁苑分局民警,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委托代理人闫开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宏俊不服被告梁苑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俊,被告梁苑分局主要负责人黄一鹏及委托代理人高正北、孙俊,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7日,梁苑分局作出汴公梁(社)行罚决字[2016]000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宏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2016年7月20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汴政复决[2016]53号)维持被告梁苑分局作出的汴公梁(社)行罚决字[201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到北京举报、控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强拆原告房屋并违法施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立案等事项。在路过国家大剧院照相后准备坐52路公交车到最高法时,被警察询问,因带立案材料被领到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后被送至救助站。2016年5月27日,梁苑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0日作出汴政复决(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梁苑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立案。2016年8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行初2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2017年1月7日收到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豫行终2160号行政裁定。依据该裁定,原告向开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和梁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仅仅是路过国家大剧院照张相,没有任何非正常上访和违法行为。被告完全是对原告栽赃陷害、打击报复。2、被告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训诫书没有告知原告且未有原告签字,该训诫书原告并未持有而是在梁苑分局民警任广升办公室看到,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应属无效证据。3、证人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二、程序违法。1、如果原告在北京地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及后果,应由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一事二罚,明显违法。3、收集“训诫书”证据程序违法。训诫书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应该送达行政相对人签收,被告不是被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怎会持有训诫书。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给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任何危害和损失,更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法。四、未进行全面审理。1、开封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梁苑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没有进行客观公正的全面审查,错误作出复议决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2、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梁苑分局提供的证据明显违法,与本案无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梁苑分局作出的汴公梁(社)行罚决字[201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2、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7)第93号-答复告、西公(2017)第135号-答复告)、邮寄单、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210号-回、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315号-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4】第771号);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2016)豫行终2160号行政裁定一份、(2016)豫14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一份、(2017)豫14行初74号行政裁定一份、邮寄单一份。5、汴公拘解字(2016)239号解除拘留证明一份。被告梁苑分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梁苑分局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1、张宏俊于2016年5月25日15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以及和张宏俊一起非访人员谷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宏俊下达的训诫书,该训诫书显示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谷某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张宏俊和其一块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并被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执勤警察拦查。2、我局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人员转交给我们对张宏俊的训诫书,训诫书显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张宏俊告知和宣读,张宏俊无异议。训诫书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及承办民警签名。3、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有证人谷某、于某、常某、王某、王用新、董某、张新巧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提出梁苑分局办案程序违法不成立。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张宏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但张宏俊的居住地在梁苑分局,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宏俊下达的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我局对张宏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是行政处罚,张宏俊提出的一事二罚不成立。3、2016年5月26日,我局收到驻京信访工作组人员转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宏俊的训诫书,该训诫书转交时有王用新、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我局民警在该材料上的签收,训诫书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及承办民警签名,因此训诫书来源合法有效。三、原告提出梁苑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政府工作人员曾多次告知张宏俊反映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逐级反映,要依照法律程序反映其问题,不要到天安门、中南海及周边等国家重点敏感区域上访,张宏俊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和告诫,多次到市、区信访局及宋城办事处缠访闹访,辱骂领导和政府工作人员。张宏俊曾多次在全国两会、国庆阅兵、上合峰会等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告诫,多次到郑州、北京上访。2016年5月24日在右安门宾馆内,有政府人员教育和告诫张宏俊不要到天安门、中南海及周边非访反映问题。但张宏俊不听劝阻,仍于2016年5月2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宏俊行政拘留十日,我局运用法律准确无误。四、原告诉讼时效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张宏俊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宏俊直到2017年2月22日才去开封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苑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1、张宏俊、谷某的询问笔录及对张宏俊的同步录音录像。2、驻京工作人员的多份证明材料。3、宋城办事处出具的对张宏俊多次缠访、闹访、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宏俊、谷某的训诫书以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对谷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2、违法行为人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对张宏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及被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三组证据:1、办案人警官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1、张宏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张宏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汴政复决【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开封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梁苑分局的证据除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可外,其余证据都不予认可,认为均系捏造,不真实、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对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违法。被告梁苑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立案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西公(2017)第135号答复书认为制作机关和答复机关不一致且答复书内容显示训诫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西公(2017)第93号答复书和复议决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邮寄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开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梁苑分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梁苑分局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反映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强拆原告房屋并违法施工为由到北京上访。2016年5月25日,原告携带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2016年5月26日和5月27日,被告梁苑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2016年5月27日被告梁苑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对原告张宏俊作出汴公梁(社)行罚决字[201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7日,被告梁苑分局将张宏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拘留的事实通知其家属。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梁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豫14行初221号)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16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7)豫14行初74号)裁定不予立案。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受案登记表》、《训诫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宏俊上访,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信访。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民警拦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被告梁苑分局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主张梁苑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因此,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梁苑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治安案件管辖规定;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只是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向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移交行政案件时应如何履行职责的规定,而不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规定,梁苑分局具有对原告张宏俊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苑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训诫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不应该再次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训诫不属于《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