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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执4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艺生、张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艺生,张篇,苏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艺生,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张篇,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苏雪玲,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吴艺生与被执行人张篇、苏雪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闽05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张篇偿还申请执行人吴艺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执行人苏雪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账户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作进一步提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易文键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