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志扬与林德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扬,林德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78号原告:何志扬,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林德航,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扬与被告林德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52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至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佛山市三水区范湖红岗工地使用,货款为151868.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9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1868.5元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佛山市三水芦苞劲豪酒店、大塘大昌印染厂及卢永丰沙场工地使用,货款为17141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42000元,12月17日支付了28000元,12月26日支付了28000元,余款6341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辩称,1.原告以两张对账单的总金额主张欠款与事实不符,后一次对账的金额实际已经包含前一次对账的金额;2.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927元;3.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收据、发货单及短信记录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并不一致,若如被告所述两份对账单是承接关系,但2015年9月的对账单的欠款总金额却与2015年10月的对账单上的上月欠款金额并不一致。且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对混凝土的买卖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买卖双方的单据往来亦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关于其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因为未有仔细核对的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在被告未有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收据、发货单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中,无论是工程名称、日期,还是混凝土等级,均能一一对应,货款金额10927元亦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的金额吻合,时间上呈一连续性,是用于支付芦苞西河丰湖村道路工地工程。而对账单上所列的工程名称并未包含芦苞西河丰湖村道路工地工程。故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的10927元货款并非用于本案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5278.5元。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一般为被告拖延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扬支付货款本金16527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65278.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何志扬负担681元,由被告林德航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