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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保宁中路凯欣宾馆413房间住宿时,看见隔壁412房间住宿的被害人卜某某,遂产生强奸故意。被告人马某某以借水壶为由敲开412房门,进入房间后手捂被害人卜某某的嘴,胳膊卡住其脖颈,使其不能呼救并将房门反锁,后将被害人卜某某拉至床上,并将其压住,言语恐吓被害人并强行脱掉其衣服,接着亲吻被害人身体,用手指抠其阴道,造成被害人卜某某处女膜裂伤。被告人马某某用生殖器顶触被害人阴部时,遭到被害人卜某某强烈反抗以及自身生理原因射精在卜某某大腿内侧。后被告人马某某扣下被害人卜某某住宿的钥匙要求晚上继续陪自己,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脱向朋友求救并报警,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凯欣宾馆413房间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奸淫妇女,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卜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强奸被害人卜某某的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有清楚、明确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判夸大和扭曲事实,其原本与被害人认识,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后,被害人半推半就自行脱下衣服,被害人手淫致其射精,被害人卜某某房间钥匙也是被害人给其放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背女性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马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卜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四至六年,原审量处五年有期徒刑亦在幅度内。马某某上诉称原判夸大和扭曲事实,其原本与被害人认识,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后,被害人半推半就自行脱下衣服,被害人手淫致其射精,被害人卜某某房间钥匙也是被害人给其放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印证,均证明二人原本并不相识,且上诉人有捂嘴、威胁等行为,被害人有强烈反抗行为,原判依据二人证明情节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皓贇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