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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阿鲜与杨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阿鲜,杨晓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03号再审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韩阿鲜,女,回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县。被申请人(被告、上诉人):杨晓梅,女,回族,1962年2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再审申请人韩阿鲜因与被申请人杨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6)新40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阿鲜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6)新40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原告转让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三种条件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均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本案协议约定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将剩余35000元转让费的支付达成附条件协议,约定满足两种条件的一种即条件成就,被申请人就应该支付剩余35000元转让费,另在协议中又补充一条作为第三种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也应该支付转让费。2、本案第二条条件已成就:第二条约定:续租一年,保证合同期内因政策性拆迁等装��营业补偿;被申请人在与房屋产权人一年期满后已经得以从房屋产权人处再续租一年,此事实被申请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且有证据为证。而在合同期内,该房屋并没有被拆迁,也就不存在拆迁补偿,故,第二条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3、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的第三条件也已经成就:2015年8月2日合同期满内转让需将押金交付: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应当是2015年8月27日,8月2日属书写错误,应当按表达意思理解合同期满的时间为8月27日。第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金雪兰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且当庭承认确认转让时间在合同期满内,已经在合同期满内将该房屋转让他人,故该补充的条件也已经成就。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三种条件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均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6)新40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韩阿鲜与杨晓梅约定的三个要求杨晓梅支付剩余转让费条件均未成就,因此,韩阿鲜要求杨晓梅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案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韩阿鲜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韩阿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阿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